律师介入调解
2009年9月1日,河南省司法厅一纸公文引起了公众的关注。在该厅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下发的《关于充分发挥律师在诉讼调解工作中积极作用的意见》中,要求律师要努力促进当事人之间、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调解。
虽然《意见》对律师的切身利益表示了关注,规定调解成功的律师仍然可以收费,但还是招致不少争议。律师担心影响收入,学者则担心该规定会造成律师角色定位的混乱,甚至影响中国法治现代化进程。而官方却将之视为解决当前某种司法困境的一剂良方。
事实上,早在6月8日下午,在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、河南省司法厅主办,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、二七区人民法院承办的“充分发挥律师在诉讼调解中作用座谈会”上,已经讨论过这个问题,甚至详细讨论过上述规定的《征求意见稿》。而就在该《意见》发布的半个月之前,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四川成都召开的“第八届中国律师论坛”上就建议建立律师执业能力的科学评价机制,将能否促进依法调解、促成双方和解作为评价律师执业能力的重要方面,引导、鼓励律师更好地担当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、服务经济社会科学发展的社会责任。
可见,充分发挥律师在诉讼调解中的作用,不仅为河南省地方所首倡,也为最高人民法院所认可。但是,我们也必须注意到《意见》如果发挥作用的话可能带来的后果。第一,它可能会涉及对律师角色定位的问题;第二,发挥律师在诉讼调解中的作用,会否影响到审判结构,对现时段的纠纷解决能否发生预期的影响?其中重要的,就是律师收费问题。
非常2+1
接下来是律师角色定位的问题。在律师定位上,我们曾经历过一段逐渐廓清的过程。1980年的《律师暂行条例》将律师定义为“国家法律工作者”,在立法中对律师和检察官、法官不加区分,律师执业的权利某种程度上成了国家权力的一种附属,律师的核心职责不是最大程度地维护当事人权利,而是为了协助国家法律的实施。1996年的第一部《律师法》把律师定位为社会法律工作者,2001年修法也未有根本改变。在经过艰难的抉择之后,2007年《律师法》才将律师定位为“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”。并且要求,“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,维护法律正确实施,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”。如果《意见》真正得到贯彻的话,能否使刚刚被界定清晰的律师角色重新发生混乱,就成为我们必须关注的问题。当然,我们可以将促进诉讼调解也视为“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”,但同时必须注意,不仅要保证当事人参与调解是“自愿”的,也要保证律师“自愿”促进当事人参与调解。正如《意见》所规定的,只能通过鼓励和奖励的办法来吸引律师加入,而不能强制性规定。如果律师未能促进当事人调解而进入审判程序,法官也不能区别对待,应该与正常的审判程序一样严格依法进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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